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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號

原告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告
大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2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飲料代工製造業,向原告訂購PET 瓶及瓶蓋,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起即經營狀況不佳,原告為確保被告貨款之給付,兩造乃於96年8 月7 日簽訂票據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卷第8 至10頁),約定被告所應支付之貨款,由訴外人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中之以被告為受款人、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由被告背書轉讓與原告作為給付。嗣於同年10月下旬,原告知悉被告以將其公司債權移轉他人,並將生財器具抵押予他人,其顯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之內容。而依被告於96年11月9 日開立之帳款明細表所示(卷第11頁),96年9 月、10月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各為新台幣(下同)549,32 8元、877,580 元,共計1,426,908 元。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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