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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黃怡玲

  • 原告
    乙○○
  • 被告
    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 鄰○○路59之8 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仁店,並 將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登記為「龍仁商行」(下稱系爭商行),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負責記帳、資金調度、保管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章及發票憑證等事務。兩造另合資經營「日隆皮鞋店」。嗣被告欲退出系爭商行之經營,兩造遂於民國94年11月達成協議,約定自同年12月起,原告將日隆皮鞋店之經營權讓與被告,被告則將系爭商行之經營權讓與原告,各自收益互不干涉,是原告自94月12月起即取得系爭商行之全部經營權。詎料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95年5 月1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變更系爭商行之存摺及印鑑,又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辦理變更購買發票之憑證,並偽造發票憑證向萊爾富總公司請領系爭商行95年4 至6 月份之往來帳款(指委任報酬)共新台幣(下同)499,199 元,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金錢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199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9,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117 至11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印鑑卡、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萊爾富苗仁店95年4 至6 月加盟店往來帳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資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件為證(卷第6 至10頁、55至57頁、123 至133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核被告業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39號詐欺案件警詢、偵查中坦承:兩造於94年12月拆夥,由原告取得系爭商行之經營權,其於95年5 月1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存摺、印鑑遺失補發,將萊爾富總公司匯入帳戶中之款項扣留等情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35號偵查卷),已堪認被告確有變更系爭商行之銀行存摺、印鑑,並持有萊爾富總公司匯入之95年4 至6 月委任報酬共499,199 元無誤【計算式:60,000+129,52 1+190,794 +60,000+58,884=499,199 】(卷第123 頁)。徵諸上情,被告明知於94年12月1 日後原告已取得系爭商行之經營權,卻擅自變更系爭商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並持有應由原告收益之款項,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其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1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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