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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宋國鎮王炳人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乙○○
即原告
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臺台幣(下同)1,650,000 元;上訴聲明第2 項後段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52,788 元,合併計算為2,702,788 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7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王 炳 人

              法 官 游 欣 怡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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