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
- 被告
- 甲○○
徐能光即佳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附件所示鑑定機關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認有鑑定責任歸屬及原告所受損失金額之必要,經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詢問原告對於選任如主文所示之鑑定機關有何意見?原告答稱10日內提出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一第290頁),詎料逾10日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本院乃函詢該鑑定機關之鑑定意願及繳交鑑定費用之方式等,並於98年4 月9 日裁定選任該鑑定機關為本案之鑑定人,復請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該鑑定機關繳交鑑定費用,原告遲至98 年4月24日始具狀陳述該鑑定機關不適任之意見,然本院經衡酌本案案情,並認原告延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意見,仍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機關,具專業鑑定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則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被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4個月期間,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命繳納鑑定費用之裁定,係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故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64號裁定、96重家上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