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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謙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50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苗栗縣市為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必有主要財產於鈞院管轄區域內,且異議人住居於苗栗縣通霄鎮,如移轉管轄將產生極大不便,待異議人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後,再行陳報鈞院執行;另於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債權部分,請鈞院以囑託執行方式為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稅捐機關聲請提供納稅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於書狀內記載執行之標的物,並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7 條、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正本,聲請由本院函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債權。依前揭條文規定,債權人得逕向稅捐機關聲請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本院無依職權代為函查之必要;而第三人之營業所係設臺北市南港區○○○路66號13樓,非在本院轄區內,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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