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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386 號執行卷宗及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聲請人雖陳稱:其前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6 號、97年度聲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分別供新臺幣(下同)9 萬元、16萬元在案,應已足額供停止強制執行損害之擔保等語。然該2筆擔保金係分別供作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97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損害之擔保,本件審酌者乃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損害之擔保,自應分別認定,彼此不生影響,況上開2 再審事件既已審結,聲請人自得循相關程序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故聲請人上開所陳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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