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得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明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外),應由相對人負擔2/7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書: ┌──┬───────┬───────┬───────┐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說 明│ ├──┼───────┼───────┼───────┤ │ 1 │第一審裁判費 │ 9,800 元 │聲請人墊付 │ ├──┼───────┼───────┼───────┤ │ 2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 元 │相對人墊付 │ ├──┴───────┼───────┼───────┤ │ 合 計 │ 11,300 元 │聲請人墊付之訴│ │ │ │訟費用計9,800 │ │ │ │元,相對人墊付│ │ │ │之訴訟費用計1,│ │ │ │500 元 。 │ ├──────────┴───────┴───────┤ │說明: │ │㈠相對人刑事犯罪經認定有罪部分為業務侵占罪,而本院97│ │ 年度訴字第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 │ 第138 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28紙支票,聲請人係基於消│ │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8,86│ │ 2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9,800 元;相對人僅針對上開消│ │ 費借貸部分計77,07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應徵第2 審裁判│ │ 費1,500 元。 │ │㈡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第1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 │ │ (898,862 -77,070)/898,862≒0.91 │ │ 9,800 ×0.91=8,918 元 │ │ │ │⒉第1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 │ │ 9,800-8,918=882元。 │ │⒊第2審裁判費: │ │ 1,500元。 │ │⒋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 │⑴第1審部分: │ │ 882 ×5/7=630元。 │ │⑵第2審部分: │ │ 1,500×5/7≒1,071元。 │ │⑶綜上: │ │ 630+1,071=1,701元。 │ │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 │⑴第1審部分: │ │ 8,918 +(882×2/7)=9,170元。 │ │⑵第2審部分: │ │ 1,500×2/7≒429元 │ │⑶綜上: │ │ 9,170+429=9,5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