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冠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竝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2號
- 12號
8巷33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976,57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666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97年度存字第666 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卷第4 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