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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和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向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418,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1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8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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