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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上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楊景如(即楊美華)

            號12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明確。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朱柏榮向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並獲准許在案,茲因前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隸屬於聲請人之苗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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