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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一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擔保,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7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799 號提存書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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