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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張文毓

  • 當事人
    黎素琴即東益工程行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黎素琴即東益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2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4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7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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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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