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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

原告
乙○○
被告
德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承攬人,於民國97年2月上旬透過苗栗就業服務站通知原告前往面試,經多次聯絡後,於同年2 月19日電話通知錄用原告為司機領班,除負責駕駛交通車外,並在台南鹽水鎮當地協助招募員工、找尋辦公室地點,於嘉義縣地區找員工宿舍等開工前之籌備事務,並約定原告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詎被告於同年4 月中旬,竟無預警非法解僱原告,並僅願給付1 萬元作為2 個月之薪資。惟原告為資深之大客車駕駛員,受僱擔任司機領班之職務,相較於目前台灣地區一般大客車駕駛員之平均薪資5 萬元,原告之薪資42,000元實屬合理。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 月15日起至解僱日止共2 個月之薪資84,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承攬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工程,依中油公司之內部規定,被告需將應徵者之個人身份證、公立醫院體檢報告、駕照等文件造冊後送交中油公司審核,並經中油公司訓練合格後,始得正式僱用。與原告面試時,被告除告知原告上情外,並告以如經錄用,預估於97年4 月間開始上班,每月薪資為32,000元,若加開員工交通車,則另有1 萬元之津貼,請原告等候通知。當時被告於新營尚未成立辦事處,因原告為鹽水鎮人,故私下請原告代尋辦事處所、陪同購買家具,及介紹人員應徵。惟原告於被告尚未將其資料造冊送交中油公司審查前,即於97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未經許可擅自駕駛被告所有之大客車離開保養廠達數小時之久,其行為乃業界公認之最大忌諱,被告認其已不適格任職,故於97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交回該車輛之油門鑰匙及ETC 卡片。原告既未經中油公司審核、訓練合格後正式錄用,即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感謝原告曾代尋辦事處所及購買傢俱等事宜,雖非員工,仍欲以1 萬元作為酬勞,然此非僱用原告之薪資。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經營數家公司,於97年3 月間與原告面試者,實係馳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馳元公司),而非被告,有中油公司之工作契約可證,故原告以被告為請求對象,實為錯誤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9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卷第23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醫院體檢表、員工名單、維修估價單、傢俱行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27至28頁、30至33頁),主張係受僱於被告之依據云云;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協助被告徵員、採購用品等事務而已,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蓋原告處理該等事務之原因多端,或為仲介、或為委任,甚或基於私人情誼,非謂一有代為處理事務之情事,即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故原告執上開資料作為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依據,尚不足採。故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房東錢正華、張明義等人,即無必要。再者,依被告提出附卷之簽到單、體檢表所示(卷第60、61、63 至70 頁),下方均有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印戳,可見被告所辯其所雇用之人員須經中油公司審核、訓練合格,方得錄用乙節,已屬非虛。被告既未將原告之相關資料造冊送交中油公司審核,兩造自無成立僱傭關係之可能甚明。況原告未能提出如僱傭契約、上班打卡簽到紀錄或勞健保資料等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徒空言主張受僱於被告云云,自屬無據。

(二)另被告抗辯當時面試原告之公司並非被告,而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另負責之馳元公司,原告顯係誤告,益證原告未曾上過班,故不知公司為何等語(卷第57、58頁),並提出與中油公司簽訂之工作契約為憑。依工作契約封面所示(卷第71頁),工程地點為台南縣市、嘉義縣市境內,承攬廠商為馳元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而該工程地點確與原告主張代尋辦事處、員工宿舍之台南、嘉義地區相符,且原告亦自承:「我不知道是那家公司應徵我」等語在卷(卷第58頁),足證被告抗辯與原告面試者係馳元實業有限公司,其未曾雇用原告乙節,益堪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其依僱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4,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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