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伍偉華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丙○○、巷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17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 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商品,並委 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 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 )代被告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價金。 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自民國 94年5 月7 日起,分24期,每月給付2,000 元。如借款 人逾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遲延利息,如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5 月7 日起 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 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 分,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8,000 元,有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原告新光 行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而被告 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6,000元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公司只有提供價款價金,商品 並非原告銷售,仍請被告返還借款。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申請購買顛峰電信時即知有向誠泰銀行借款且要分期付款償還借款,惟因巔峰電信公司未依約提供通訊服務,使其權利受損,並表示先前伊已經繳了24期款項,倘原告回復續話之服務,伊即依約繳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1 份為證(見卷第5 至7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顛峰電信(基 礎原因關係),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原告 新光銀行與被告(給付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可稽,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 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 上不得執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給付關係 之當事人。 (二)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正面最上方已有顯著文字註 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文義,緊接 其下方則為被告之簽名位置。據此可見被告填寫此項表 格時,應無不知上開文義之可能,且被告在本院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申請購買顛峰 電信時,是否即知道有向誠泰貸款?當時是否就知道向 誠泰借款而且要分期付款償還借款?)答:有,這我是 知道,但消費者權利受損」(見卷第19頁),顯見被告 與新光銀行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本件被告既 自承購買顛峰電信時即知為貸款,自應依約負清償貸款 之責。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 11號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亦均已表達與本 判決相同見解。 (三)再者,誠泰銀行與被告(貸款契約)、巔峰電信與被告 (通話服務契約)間分別為獨立之法律關係,誠泰銀行 雖將被告借得之款項直接匯予巔峰電信之帳戶,然此乃 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被告如因巔峰電信無法提供通話 服務受有損害,自可本於通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向巔峰電 信有所主張,惟無從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基於貸款契約所 對其之請求。 (四)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表正面(原審卷第5 頁 )約定事項第1 項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 付款總價款…」等語,可知當時係由原誠泰銀行提供貸 款供申請人即被告購買商品,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自應 存在於被告及原誠泰銀行間。且系爭申請表上經銷商填 寫欄內已載明為巔峰公司,巔峰公司顯非系爭貸款契約 之當事人甚明。又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 項已載明: 「委由」誠泰行銷代被告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 款,並經被告簽名同意,足認上被告已委託原告新光行 銷代其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無疑, 故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五)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 點及第7 點分別約定:「申 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 ,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顛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 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 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 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申請人 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 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 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 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容,已 約明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及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契約 關係各自獨立之意,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 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通話服務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 告新光銀行。況被告於巔峰公司訂定通話服務契約時, 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不一定要以向原告新光銀行 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 告與巔峰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公 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 ,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 新光銀行承擔。 (六)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目的,乃在給予消費 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 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 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 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 約而受有損害,故僅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得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 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被告主 張其訂立系爭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時 ,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且約定條文亦顯失公平,是該 契約無效云云。惟查,於系爭申請表右下方記載「本人 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已 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 同意共同遵守之」等字樣,而被告於簽立上開申請表時 ,為司機,年近40歲,已具有相當事理辨識能力,足見 其對系爭申請表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及明瞭,故被 告自不得於簽立系爭申請表後,再以原告新光銀行未給 予合理之締約審閱期間為由而主張系爭申請表之約定無 效。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原告新光銀行將8,000 元債權移轉原告新光行銷之意旨,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上規定,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0元、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000 元,及均自95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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