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2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24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於台北縣新莊市○○路353 號之「網腳網咖」,透過網路找到買家即原告,冒名「張家俊」之名義,向原告佯稱係第一手販賣其女友「林琳惠」所申辦天堂遊戲帳號,即盜刻「林琳惠」之印章1 枚,蓋用於偽造之「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私文書上賣方蓋印欄,並按捺指印2 枚,又為取得原告之信任,接續再偽造一份「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私文書,在賣方蓋印欄上,偽造「林琳惠」之印文1 枚及「張家俊」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表示係「張家俊」代「林琳惠」出售上揭帳號,並持交原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家俊」、「林琳惠」及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有權出售該帳號之人,將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交付,以購買上開帳號。又被告明知上開帳號已售予原告,為達取回帳號使用權之目的,另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2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鄭逵易,以原帳號密碼,入侵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擅自更改本件天堂遊戲帳號、密碼,嗣於翌日上午10時許,原告欲登入時,始發現其原購入之帳號、密碼已遭更改無法進入,而查知受騙。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以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林琳惠」之印文1 枚、署押2 枚,「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林琳惠」之印文1枚及「張家俊」之署押2 枚及「林琳惠」之印章1 枚,均沒收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詐騙1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原告,嗣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13,000元,堪信為真,已如前述。惟原告就主張遭被告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超過13,000元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3,000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