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5號
- 原告
-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1日向原告購買藥品乙批,迄今尚未支付款項,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購買藥品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4 元,及自9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居住在「苗栗市○○路691 號5 樓之一」,亦未曾向原告購買商品,因就讀學校在新竹,因此居住在新竹,原告所告之「丙○○」,並非在庭之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11日向其購買藥品一批,並提出其自行開立之發票、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否認購買及收受上開藥品一批,原告復主張其僅能依據訂購單上記載「丙○○」者,查詢苗栗縣市這位自稱「丙○○」者居住在何處,就自行確認是被告向其購買商品自稱為「丙○○」的人,因此依原告提出之配送簽收單,僅能證明有一位自稱「丙○○」的人向原告訂購一批商品,而原告亦確實於97年9 月11日將藥品乙批,送至「苗栗市○○路691號5 樓之一」,由上址管理委員會簽收為真實,但無法證明實際訂購、簽收藥品者即為在庭之被告「丙○○」。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負舉證明之責。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購買商品者為在庭之被告,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藥品費用3,504 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購買藥品費3,504 元,及自9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