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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17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調字第17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南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所定,並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機器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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