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 原告
- 劉奕增即三義砂石場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權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92台上字第919 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827-5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5鄰伯公坑36號右側(自編36-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棟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被告於90年4 月23日召開地上物設施所有權協調會,參加人有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原告、被告,並作成結論:伯公坑36-1 號 建物部分,於確定使用範圍後,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出租,茲因被告多年無法確認本件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致不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為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827-5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5鄰伯公坑36號右側(自編36-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棟之所有權人」等語,是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原告顯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827-5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5 鄰伯公坑36號右側(自編36-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棟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23日召開地上物設施所有權協調會,參加人有國產公司、原告、被告,並作成結論:伯公坑36-1號建物部分,於確定使用範圍後,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出租,茲因被告多年無法確認本件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致不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為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827-5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5鄰伯公坑36號右側(自編36-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棟之所有權人。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95年、97年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原告與國產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因此請原告循調解或法律途徑確認建物所有權人,惟原告後來並未辦理,因此註銷該申請案。且國產公司於91年10月3 日來函,並檢具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函稱無伯公坑36之1 門牌,該鋁製門牌非該所製發,系爭房屋為國產公司所有。及被告並沒有否認原告對於自編36-1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5鄰伯公坑36號右側(自編36-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棟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為被告之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證明書、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權台灣中區辦事處函、90年4 月23 日 會議記錄、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並不爭執,並抗辯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爭執者為國產公司,此有被告答辯狀及本院筆錄可憑,因此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無爭執,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本院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亦因國產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國產公司亦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情形仍存在),原告得否因而請求被告因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亦有疑問,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不安狀態,能否因之除去,殊堪存疑,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