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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號

返還合夥出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告
己○○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告
騰耀科技企業社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戊○○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告
甲○○

       丁○○

             5號

       庚○○

             號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自民國97年3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5 日止有關騰耀科技企業社之全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彌補等財務報表,及其開財務報表相關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及相關進出貨單據、訂單簿、訂單、確認信、商業發票、買賣契約、普通時序帳簿、特種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等會計帳簿文件過院。

理由

一、按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已於民國97年1 月5 日聲明退夥,於同年3 月5 日生效,並起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故有了解被告騰耀科技企業社財務狀況之必要,因此得以調查其所製作如主文所之相關商業帳簿、財務報表、記帳憑證、原始憑證、會計帳簿等文件,而此種文書被告依法有提出之義務,爰依法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木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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