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五六八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故於民國79年11月23日其所有以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568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宏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對於被告已無積欠任何債務,且被告公司已將原所設定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交予原告收執,故前開抵押權登記顯係有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塗銷。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及債權之從權利,因此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從屬於債權而具有從屬性。從而抵押權之成立,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故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抵押權人並未取得抵押權,抵押人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亦有據,並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