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7號
- 原告
- 塑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德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被告之營業所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縣○路136 之1 號」,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居所為「苗栗縣公館鄉中義179 號」,經本院按址送達,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件,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退件信封在卷可佐(卷第7 、8 頁)。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郵局之送達簽收表附卷可稽(卷第1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假執行聲請亦缺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曾於99年1 月4 日具狀陳明被告公司已於98年10月21日更名為諺茂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苗栗市○○路599 號1樓,有「前後」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表可稽等語(卷第15頁);然本院遍翻其準備狀,僅附有公司名稱仍為「德恩營造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苗栗市縣○路136 之1 號」(該址無法送達)之公司登記資料表1 份(卷第21頁),故無從證明被告名稱確已更名為諺茂營造有限公司,二者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本院自無依其陳明之營業所「苗栗市○○路599 號1 樓」為送達之必要;併此序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