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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告
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文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源芳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命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將其與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劦陞科技有限公司)訂立之健康檢查合作案之全部契約書、及有關「作業基金、租金、貨款、服務管理、顧問費」等應付款,及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

①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已經付款之金額。②提出發票尚未付款之金額。③尚未提出發票,無法付款之金額之帳冊明細等文件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及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原告所聲請之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劦陞科技有限公司)訂立之健康檢查合作案之全部契約書、及有關「作業基金、租金、貨款、服務、管理、顧問費」等應付款,其已付款及未付款之明細表資料。上開文件與本件確認債權之範圍所應證之事實,核屬重要,而該等資料在被告持有中,且關係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範圍,被告有提出之義務,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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