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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林戴澈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5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行為為聲明(誤載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查本件係異議人即債權人林戴澈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054號、89年度執字第878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四字第26383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債務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禹環保科技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663、664 、665 地號土地、同段197 、198 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4 鄰51號,測量後暫編196 建號)及動產為執行標的。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541 號強制執行案件第1 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由併案債權人山城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承受,並於其後製作分配表。嗣異議人以苗栗縣造橋鄉○○段196 號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四載明:「本件擔保物中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包括土地之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物... 。」即已清楚明列系爭建物已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對於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認有損聲明人權益,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審酌後,認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精神,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駁回其聲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暫編196 建號建物,係屬異議人設定抵押權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依兩造物權登記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已包含該地之地上物在內,僅因內容過於冗長,乃以附件方式為之,依最高法院74年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應認係爭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未能詳查事件性質,而為實體准駁,其結果恐與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之訴相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抵押權乃指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是因設定取得抵押權,當然必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且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之清償而設定,是其標的物必須具讓與性,於債務不受清償時,方能變價以滿足其債權,亦即抵押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經查本件上開暫編196 建號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形式上觀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為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亦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是異議人與相對人三禹環保科技公司於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縱有「本件擔保物中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包括土地之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物... 。」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不因此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異議人不因此就暫編196 建號建物取得抵押權。又依最高法院74年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指當事人辦理他項權利(抵押權),僅關於他項權利中清償日期、利息或地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事項,可以附表記載,而於各欄記明「如附表」字樣。非謂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可以逕為附表記載。另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亦僅針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非逕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可依附件記載方式為抵押標的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暫編196 建號建物依查封時之前案(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20號)執行卷內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鑑定書所附照片及89年5 月8 日債權人即聲明人林戴澈陳報之照片形式上觀察,上開未辦保存登記暫編196 建號建物,係獨立之建物,非原建物之附屬物,亦難認有常助主物效用之情事,非屬從物,故難謂對原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當然及於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暫編196 建號建物。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建物外觀形式調查,並依據法律認定上開未辦保存登記暫編196 建號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形式上審查後認為聲明人之聲明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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