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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
即第三人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所為之處分(98年度執字第17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行為為聲明,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商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18 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拆除如前開判決主文所示「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15、17、46及47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及D 部分面積共4,053.7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校寄埧小段285 、286 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及C 部分面積共5,51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混凝土預拌機具設備及廠房、鐵皮屋及遮雨棚等地上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5日命債務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洋公司)自動履行上開行為,異議人於98年2 月24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惟司法事務官認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項究屬實體上爭議,執行法院無審判權限,故駁回其聲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韓商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18 號民事判決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判決係認諾判決,請求權基礎為債權,並非物權,對異議人無執行力,即不得對異議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執行拆除;況系爭地上物為異議人所有,債權人韓商公司未提出足讓鈞院就外觀調查系爭地上物為債務人昕洋公司所有之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昕洋公司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從要求異議人花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請將本件執行命令改為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處怠金,或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韓商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18 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拆除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地上物,執行名義內容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已明確特定,並無不明之情事,執行法院僅能依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又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體上之審認權,就標的物所有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是異議人就本件應拆除之標的物主張所有權,自應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另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為命債務人拆除地上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如不為拆除,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非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而須依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藉由拘提、管收或處怠金等間接強制之方法,以促債務人履行,是本件執行亦無適用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之餘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聲明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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