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4 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 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鎮北律師
- 再審被告
- 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9 月7 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461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楊思蜀共同侵占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與楊思蜀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461 號支付命令,並經寄存送達而確定。而再審被告僅依楊思蜀將盜領款項匯入再審原告之銀行帳號,即認再審原告有共同侵佔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規定不符,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並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完整之攻擊防禦,惟原審支付命令未踐行實質審理程序,就再審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竟以書面審理,並核發支付命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0年度台上第1462號裁判意旨,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8日偵查終結,因認再審原告與楊思蜀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98年度偵字第1120號對再審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審原告並於98年3 月16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乃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且因原審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直至98年9 月30日始拿到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461 號卷之閱卷資料而知悉上情,應自知悉時起算,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再審原告自95年4 月6 日起遷入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街436 號3 樓,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6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上開戶籍地址,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合法。因再審原告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故該支付命令於96年10月19日即告確定,此據本院調閱96年度促字第11461 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誤。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3 月16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且因本件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原告直至98年9 月30日方至本院閱覽本件支付命令卷宗,而知悉有前開再審事由,尚未逾30 日 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曾於98年3 月18日申請閱覽本件支付命令卷宗,且於同日閱畢,本院亦核蓋「98.3.18 已閱」戳章於其聲請閱卷狀上(見該支付命令卷宗),而再審原告自承其於98年3 月16日即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8年3 月18日閱卷完畢時即知悉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其主張係於98年9 月30 日 方取得本件支付命令之閱卷資料而知悉有再審事由,無足取信。況再審原告曾就本件支付命令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該案中主張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8年3 月16日收受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起算,此據本院調閱98年度再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誤,其於本件以同一不起訴處分書就同一支付命令主張有其他款再審事由,卻主張係於98年9 月30日方得知本件支付命令內容,益見其主張之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不可採信。再審原告既於98年3 月18日即已知悉其所稱之再審事由,然其遲至同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上可稽,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