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 張立峯 共同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相 對 人 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許梅芳會計師為相對人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張立峯均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分別為2,710 股、3,598 股,合計6,308 股,而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6,000 股,聲請人持有股數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218 %,民國97年間,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發現公司帳務有問題,遂委請亞洲會計師事務所蔡坤洲會計師進行查核,於查核過程中,發現有存貨228,682,979 元、應收帳款41,337,272元,相較於96年度之存貨184,690,795 元,竟增加約43,992,184元,另應收帳款僅較96年度減少約6 百餘萬元,故蔡坤洲會計師即請求相對人公司提出說明並出具相關資料,惟遭相對人公司拒絕,是聲請人甲○○○拒絕簽認97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於98年6 月27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會中提出質疑,然遭經營者阻撓,且強行表決通過未經監察人簽核之財務報表,並於改選時未再選任聲請人甲○○○為監察人,顯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及經營狀況,及是否有人謀不臧、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有深入瞭解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聲請人甲○○○、張立峯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為2,710 股、3,598 股,分別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38%、1.83%,渠等單獨持有之股份均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又聲請人甲○○○自69年6 月5 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其每年均行使查核權,且相對人公司之存貨存貨228,682,979 元、應收帳款41,337,272元等,乃歷年之累積,並非97年度始編列,此為聲請人及全體股東所明知,其中應收帳款25,000,000元係前1 年之出貨,須98年始得收回,且現已收回,餘15,000,000元係保固款,非無法收回之帳款,然蔡坤洲會計師不聽解釋,故意製造人謀不臧之假象;而相對人公司係瓷磚業,自備料迄生產完成,通常須4 ~6 個月,大客戶又多為營建公司,故須準備一定數量且不同式樣之瓷磚,因此,較高之庫存量為業界之普遍現象。又聲請人委請蔡坤洲會計師查核時,相對人公司全程配合,惟因蔡坤洲會計師要求拷貝帳冊資料帶走,始為相對人公司拒絕,絕無拒絕聲請人查帳之行為。從而,本件實係聲請人甲○○○未選上監察人,因而挾怨報復,企圖影響公司運作,故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甲○○○、張立峯均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分別為2,710 股、3,598 股,合計6,308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218 %等情,業據其提出股票為證,並為相對人所是認無訛,其既已具備前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於法有據;至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法條係屬公司法對於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倘若單一股東持有之股份,未達法定比例時,本得集合數名股東之股份總數合併計算,以達此一比例而共同行使,此項制度係為壓制大股東之專橫,並保護公司利益而設,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定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各別單獨持有之股份均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而不得行使此項權利云云,顯非可採;至其所辯其他事由,並非公司法就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所設之限制,自無審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該公會以98年10月19日會總發字第09801757之1 號函推薦許梅芳會計師【地址:台北市大同區○○○路36號11樓之1 ,電話:(02)0000-0000 】為檢查人。本院認為許梅芳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具有會計專業知識,於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適當之檢查,並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