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債 務 人 郭珈榕即郭欣婕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郭鳳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李欣潔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張文謙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李明書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10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陳美芳即龍旗企業社(營業項目:人力派遣業),其自民國98年9 月至99年2月共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53,660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61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表6 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應堪認定。次查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蓁(87年8月生)、鄭○仁(84年5月生),均尚年幼而須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鄭慶勝依法共同扶養(雖債務人自陳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鄭○蓁,惟父母離婚,依法仍應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是原則上自應列上開2 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為必要支出),以上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如今債務人於每月薪資25,610元中,平均提出10,000元清償債務,約剩餘15,610元可供債務人自己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半數之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為標準,則債務人於負擔自己及扶養2 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約10,281元{計算式:25610 -(9829+5500)=10281 },幾已全額用於清償債務,其每月可得支出之費用已低於上開標準,債務人仍願縮減其支出以提高清償成數,提出清償期為8 年之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加上其所提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未逾債務人之收入,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三、又債務人名下除有渣打商業銀行存款49元、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1 份(經該公司函覆謂僅餘20,980元之解約金,有99年6 月4 日國壽字第0990060169號函附卷可查)、西元2000年6 月份出廠之光陽廠牌機車乙輛外,尚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考。又債務人業早於92年4 月28日與其前配偶鄭慶勝離婚,故亦無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亦有戶籍謄本可查。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98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得資料,債務人96年全年所得為298,587 元,97年全年所得為13,309元,另其自98年1 月至9 月收入約為60,794元,有債務人96、97年度所得清單及債務人所提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5.58 %)具狀表示同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21 %)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謂債務人尚值壯年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清償成數過低,必要生活費用之開支應再減縮及保險契約應予解約再供償還等語。經查: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確定在案,債權人對已經裁定確定之事實再予爭執,顯非有據。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其清償成數僅達40.53%,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又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查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已縮減至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以下,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亦已盡力節省其生活開銷,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再更生程序依法並無將債務人財產予以全部清算之必要,且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債務人業已停止繳納,不列入必要支出,有債務人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解約金亦僅有 20,980元,亦有上開來函在卷可考,是本院認尚無予以變價之必要,以免徒增債務人及債權人程序上之繁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