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尊爵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尊爵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尊爵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460176,內載金額新臺幣734,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列尊爵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為相對人,聲請就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上乙○○之章係緊接於尊爵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之旁,並於乙○○前註明「法定代理人」,有該本票附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社會通念,乙○○應係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簽名於票據,非以其個人名義簽名於票據,則乙○○並非本件票據之發票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