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39號聲 請 人 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捌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747532,內載金額新臺幣 8,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951,98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