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6,000 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37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055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2 號民事裁定、台中地院97年度存字第437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院撤銷執行命令及桃園府前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謝文逢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等二人,聲請人陳報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5 款、第3 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是未列為本件相對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