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6,000 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37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055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2 號民事裁定、台中地院97年度存字第437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院撤銷執行命令及桃園府前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謝文逢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等二人,聲請人陳報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5 款、第3 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是未列為本件相對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