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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金海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烱燉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5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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