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號債 務 人 李秀玉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王怡潔 莊政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目前任職友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確有薪資所得,有該公司98年10月23日來函在卷足憑。債務人已婚,有配偶呂○溪(35年生),子女均成年,亦有戶籍謄本可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清償期間八年,每月分別償還15,000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應償還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之金額,雖尚餘1 萬元,然依友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來函,該公司設於彰化縣芳苑鄉,債務人並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目前必須通車至該公司工作;債務人雖以1 萬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尚須負擔通車之勞費,且僅稍逾前開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71 元,則其以1 萬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在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合理範圍內。又債務人於負擔必要生活費外,其餘收入幾用於還款,其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期為8 年,共還款144 萬元,還款成數約四分之三,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又查:債務人名下除有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5,080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96,273元,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9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977 號函在卷可考;另債務人配偶呂○溪名下,僅有一筆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0,190元,亦有呂○溪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可憑。顯見債務人可資清償債務之財產,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於97年11月13日聲請更生,而債務人95至97年各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326,849 元、387,736 元及345,686 元,然本件清償金額已達1,440,000 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債權額42.9% )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以債務人收入應該更多,清償成數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及債務人之財產應納入分配等,為其意見。惟查:債務人之薪資,業經其任職之公司函覆如前,應無疑問。且本件為更生程序,非清算程序,並無將債務人財產變價分配之規定,自無從將債務人財產處分後分配予債權人。又債務人為49年生,縱使繼續工作至退休,亦不過有15年左右可繼續工作;本件如改行清算程序,除有前開投資及保單價值約111,353 元可供分配外,別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權人,對債權人顯非有利。縱債權人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至債務人退休,依目前強制執行之實務運作,約可執行其薪資三分之一之金額,則債權人不過可受償約150 萬元(計算式:25,000×1/3 ×12×15=1,500,000 ),總計 預估可受償之金額為1,611,353 元。然上開金額尚需扣除清算及強制執行相關之程序費用(如選任管理人之報酬、清算程序郵務送達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費等),實際可分配金額勢將更低;而債務人於八年清償期間即已清償144 萬元,接近債權人預估可受償金額1,611,353 元之九成,可謂清償相當之金額;且相對於清算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由債務人自行清償,更可節省各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所耗費15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可見依更生程序清償本件債務,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較有利。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四分之三左右,然其已盡力清償達144 萬元,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