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債 務 人 邱沛禎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陳志宇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紋守 李如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許紜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目前任職錦泰企業社,98年1 月至7 月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11,600 元,確有薪資所得,有錦泰企業社98年8 月27日陳報狀在卷足憑。又債務人已婚,與配偶陳○甲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君(80年9 月生,另長子陳○忠、次子陳○和俱已成年),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清償期間八年,每月分別償還5000元(第1 至24期)、8000元(第25至48期)、10,000元(第49至95期),最後一期清償1,616,400 元,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已全額清償無擔保債權,其清償成數達百分之百,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惟債務人嗣已提高清償成數並全額清償債務,且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於更生方案之最後一期,屆時願再以其配偶名下婚後購買之通霄鎮○○○段283 地號、38建號等不動產作為擔保,另行貸款,以清償本件無擔保債權。查該不動產已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作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欠997,112 元,需按月繳納本息(借款人為其配偶),有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一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考。又上開不動產經台中商業銀行勘估,認定可貸款之金額約1,718,571 元,有該行大甲分行98年10月27日中大甲字第09804200400 號函及所附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可稽,該行既為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人,對該不動產之價值自必關心,上開勘估結果應可採信。本件如改行清算程序,債務人與其配偶分配剩餘財產後,拍賣上開不動產,縱賣得價金與前述可貸款金額相當,亦須先清償有擔保之債權,縱有餘額,復須與其配偶平均分配,所餘款項顯未能清償所有無擔保債權,此舉無異殺雞取卵,除對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更生甚為不利,對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滿足更屬有害。反之本件更生方案雖延長清償期至八年,然既可全額清償更生債權,上開不動產亦不致遭受拍賣,以致債務人須另行支出租屋等開銷,又可兼顧債務人扶養義務之履行,對債權人、債務人均屬有利,堪稱合理。從而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