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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

債務人
邱沛禎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紋守
代理人
李如鵑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目前任職錦泰企業社,98年1 月至7 月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11,600 元,確有薪資所得,有錦泰企業社98年8 月27日陳報狀在卷足憑。又債務人已婚,與配偶陳○甲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君(80年9 月生,另長子陳○忠、次子陳○和俱已成年),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清償期間八年,每月分別償還5000元(第1 至24期)、8000元(第25至48期)、10,000元(第49至95期),最後一期清償1,616,400 元,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已全額清償無擔保債權,其清償成數達百分之百,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惟債務人嗣已提高清償成數並全額清償債務,且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於更生方案之最後一期,屆時願再以其配偶名下婚後購買之通霄鎮○○○段283 地號、38建號等不動產作為擔保,另行貸款,以清償本件無擔保債權。查該不動產已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作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欠997,112 元,需按月繳納本息(借款人為其配偶),有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一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考。又上開不動產經台中商業銀行勘估,認定可貸款之金額約1,718,571 元,有該行大甲分行98年10月27日中大甲字第09804200400 號函及所附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可稽,該行既為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人,對該不動產之價值自必關心,上開勘估結果應可採信。本件如改行清算程序,債務人與其配偶分配剩餘財產後,拍賣上開不動產,縱賣得價金與前述可貸款金額相當,亦須先清償有擔保之債權,縱有餘額,復須與其配偶平均分配,所餘款項顯未能清償所有無擔保債權,此舉無異殺雞取卵,除對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更生甚為不利,對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滿足更屬有害。反之本件更生方案雖延長清償期至八年,然既可全額清償更生債權,上開不動產亦不致遭受拍賣,以致債務人須另行支出租屋等開銷,又可兼顧債務人扶養義務之履行,對債權人、債務人均屬有利,堪稱合理。從而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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