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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詹駿鴻王萬金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錦華玻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1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小字第48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根據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另案審理期間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7年8 月14日以台電檢電技字第013 號函覆本院略以:「…⒊受鑑定品之產品內容物與製造商所提供的電子零件清單內容有規格不相符的現象。…」等語可知,系爭貨物確有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零件清單內容有不相符合之瑕疵事實,足見上訴人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提供之貨物有刻意不告知之隱匿情事,自非空穴來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具有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絕無可能。從而原判決全然不論被上訴人另案可能為違約在先,置處於被害狀態之上訴人於不顧,猶然不願意等待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之審理結果,即徒以上開函文遽爾推論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完全不可採,顯屬率斷,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實當廢棄。上訴人一再懇求原審能停止訴訟,以待該判決後,再續審理,未獲原審允准,亦未獲原審於判決內具體指明不停止訴訟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查,原審採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第67至68頁所示之鑑定,於判決第四段㈡點說明「惟上開鑑定之受鑑定樣品為被告單方提供與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鑑定,未經兩造事先確認,能否據此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先前交付貨品有瑕疵,仍有可疑。況上開鑑定結果僅顯示被告自行提供之受鑑定樣品確有通電後無法點亮燈管之瑕疵,尚不足認定先前交付貨品有相同瑕疵,且無法辨認本次鑑定結果,係因受鑑定樣品之規格不符或因擺置多年之自然耗損而影響產品之正常使用,故上開鑑定結果,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先前交付貨品時即有瑕疵,並因該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要無可採。」等語。核原審已經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事實加以認定並在判決內寫明其不採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理由,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係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抵銷違背何經驗法則致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對於停止訴訟程序部分,除法定停止事由外,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判長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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