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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
甲○○
被告
沅本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於98年2 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98年2 月27日核發,98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於98年4 月13日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包由被告發包之「烏眉國小採光罩等工程新臺幣(下同)26,733元、18,876元」、「中興國小相關工程295, 509元、38,378元」及之前相關工程欠款398,000 元,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全部工程,被告仍積欠工程款共計1,018,096 元未付。另被告簽發之支票2 張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未給付工程款,為此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展企業社應收款額明細單及支票各3 紙暨退票理由單2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8,09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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