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美妹 代 理 人 謝煥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苗栗公館鄉農會(下稱公館鄉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對每月還款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新台幣(下同)23,500元,尚須負擔子女之教育費20,000元、交通費1,000 元、扶養4 名子女之費用6,000 元及全家6 人之膳食費18,000元,縱使其4 名子女目前每人每月均受有5,000 元之低收入扶助,惟仍不足支付開銷。且聲請人配偶目前失業,無法共同分擔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用,致無法負擔公館鄉農會提出「A.單繳利息、不還本,只可轉單3 年期限;B.辦理延緩執行當日(2/3) 無法將訴訟費用37,300及利息、違約金約150,000 繳清跟進」之協商條件,是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核發之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彙總資訊」所載(卷第31頁),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384,000 元, 未逾1,200 萬元,有擔保之債務為3,354,000 元,合計債務總額共為3,738,000 元。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公館鄉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公館鄉農會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A.單繳利息、不還本,只可轉單3 年期限;B.辦理延緩執行當日無法將訴訟費用37,300及利息、違約金約150,000 繳清跟進」為由,而未能達成協議等情,亦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公館鄉農會查證屬實(卷第92頁),自為真實。 (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合作金庫銀行之薪資轉帳明細等件(卷第17、23、64、65、82頁),可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500元(卷第15頁),其95、96 年 之收入所得分別為290,414 元及295,77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201元、24,64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2 輛、1 筆投資及郵政存款結餘3 元。惟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1, 076,940元【計算式:235,800 +841,140 =1,076,940 】,汽車之出廠年份各為1996年及1994年,均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無多,且投資金額甚少,僅有21,180元,是其所有財產價值顯低於負債總額3,738,000 元。再聲請人有4 名子女,長女謝曉瑩已成年並有薪資收入,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卷第12、19、78頁)。惟其餘3 名子女謝○○、謝○○、謝○○均未成年(卷第13頁),且其等名下查無任何財產收入(卷第20至22頁),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配偶乙○○目前雖失業,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證(卷第89頁),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然乙○○為41年3 月出生,現年57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亦未證明乙○○有何不能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其名下尚有田賦1 筆,故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則聲請人須負擔其本身與未成年子女3 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即為39,316元,扣除子女謝○○、謝○○、謝○○每人每月受領5,000 元之低收入扶助(卷第79至81頁),仍須負擔24,316元,顯已超出其平均每月之收入,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符合本條例第3 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