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3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5 月2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08 期,每月還款13,898元,惟聲請人當時月薪為39,000元,於96年12月10日因先償還友人借款17,000元,扣除該筆款項及生活開銷後,僅剩6 千餘元,不足繳納協商款,且聲請人原與億元企業社配合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於96年6 月間發現罹患高血壓及二尖瓣脫垂併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症,至96年12月底,由於身體發病頻仍,遭億元企業社告知將另找人配合工作,倘若人手不足,再請聲請人前往幫忙,而聲請人本非該企業社之正職員工,薪資以修理汽車之費用按固定比例給付,此後聲請人之收入劇減為每月19,000元左右,故自96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而毀諾,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現尚積欠債權銀行1,037,16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業與債權銀行間就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達成每月還款13,898元之協議,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得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協助經濟上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非謂債務人得恣意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以減免其債務。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須符合前揭法條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一)聲請人雖聲稱其原與億元企業社配合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薪約為39,000元,嗣後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遭億元企業社告知將另找人配合工作,僅於人手不足之時始由其前往幫忙,故自97年1 月起月收入減少為19,000元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此部分收入減少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僅由其本人簽立收入切結書,另由億元企業社出具證明書表示聲請人並非其正式員工,但卻未載明其於上開期間所支付予聲請人之工資為若干,而該企業社內部必有詳細之收支帳冊,俾供計算盈損,倘若聲請人確係與該企業社配合從事汽車修理工作,該企業社應能提出支付聲請人工資數額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98年3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證明資料後,聲請人卻僅提出億元企業社所出具表示其並非正職員工之證明書,並未請該企業社證明其所領取之工資數額,徒憑上開書面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其目前每月收入減為19,000元乙節是否確屬真實,亦難得知其是否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4,000 元、健保費659 元、保險費1,597 元、餐費6,000 元、雜支生活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醫療費827 元)計16,083元,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與清算程序,雖給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惟其目的並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往之寬裕生活,而係保障債務人於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其有能力儘量清償債務,並獲取新生,是審酌債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參諸內政部98年2 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 元,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所訂定,聲請人現租屋居住於苗栗縣頭屋鄉,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倘以上開數額計算,應屬合理,是縱使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確約19,000元,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後,尚餘9,171 元,可供清償債務。 (三)再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尚擁有坐落於苗栗市○○段821-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市○○路12號3 樓房屋等2 筆不動產,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904,460 元(土地價值為654,885 元、建物價值為249,575 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無訛,倘聲請人能適當處分該筆資產,可將原有債務數額大幅減為132,701 元,縱使未能以高價出售,至少亦可於一定程度內,有效降低其每月還款之負擔,而聲請人為66年4 月24日生,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3年,倘能戮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更節約支出減少開銷,應可將其債務清償完畢,是依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及工作能力,仍有將上開債務如數清償之可能,並無其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依聲請人目前可處分及運用之資產與工作能力,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葉燕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