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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於民國77年間進入張建安創立之禾豐企業集團旗下之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一職,因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欲申請股票上市,須分散股權,即要求聲請人擔任人頭,將股票過戶至聲請人名下,為此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印章亦由張氏家族保管。嗣禾豐企業集團投資成立之新公司並進行擴張,後因房地產及股票市場不景氣,加上民間借款之財務壓力,即要求聲請人配合以持有之股票,由聲請人擔任借款人,張氏家族成員張建安、張信貞、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質借,或向證券公司融資為張氏家族旗下公司護盤。87年下半年,張氏家族因經營不善、市場未好轉及債務壓力等因素,至87年11月終究無法扭轉局勢而崩盤,造成集團旗下公司及員工人頭戶違約交割、銀行借款違約,聲請人亦因而背負龐大債務。是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過於龐大,無依原契約履行之能力,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證明、全戶戶籍謄本、台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1152 號民事裁定暨本票影本、台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4233 號民事裁定、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230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除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6 萬元之薪資收入外,僅有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支股票190 股,惟其債務總額高達約1 億9 千萬元,明顯資產小於負債。準此,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堪認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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