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東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東鉅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劉國斯律師(事務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147 號3 樓 之5)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星期一)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庭第十一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2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土石採取、磚、瓦、石建材批發生意,至今已有多年,現因經濟不景氣,生意大受影響,又因聲請人公司原有會計人員乙○○涉嫌掏空公司資產,致聲請人週轉不靈而無法給付廠商貨款、修理費、員工薪資、稅款、罰款等,累計聲請人積欠之廠商貨款、修理費、稅款、罰款、員工薪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7,985,506元(詳卷㈠第187 、188 、189 頁債權人清冊所示),而目前聲請人僅有資產約5,715,825 元(詳卷㈠110 頁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爰依破產法第58 條 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聲請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 ⑴聲請人現有財產計有現金30,825元、怪手3 台、卡車3 台、鏟車1 台、碎石機設備、動力電設備、房舍、監控設備、辦公及其他用品、現場堆料等合計約5,715,825 元,有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一覽表、現場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可憑(詳卷㈠第20至82頁、第110 、180 頁)。另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人公司原有會計人員乙○○涉嫌掏空公司資產,致聲請人週轉不靈等情,業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5831號)附卷可憑(詳卷㈡第308 、30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7 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⑵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分別有債權人傅文書、楊建中、詹濬宏、黃碧乾、李清連等5 人之工資合計133,000 元,曾義孝、農會之借款1,129,281 元,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1,414,189 元、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69,518 元,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達威企業社及西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之預收款合計8,297,437 元,及其餘如債權人清冊所示之貨款、修理費、罰款等合計共17,985,50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根、出貨單、貨款申請書、請款明細表、對帳單、請款單、估價單、貨物簽收單、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詳卷㈠第10至19頁、第114 至163 頁),且有債權人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達威企業社、西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晟有實業有限公司等人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詳卷㈠第208 至211 頁),且聲請人96 、97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合計1,267,395 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5 月5 日中區國稅徵第0980019870號函(詳卷㈠第171 頁)在卷足憑。另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分行98年10月29日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停止支付,依首開規定,其不能清償債務,足堪認定。 ⑶又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有多數之優先債權人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以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且聲請人現有財產有5,715,825 元,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