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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5號

聲請人
星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星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償還以機械、廠房、生財器具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抵押借款之金額,致遭該銀行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惟賣得之價金又不足清償欠款,造成星光公司有破產之虞,爰聲請宣告星光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聲請破產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星光公司之資產,固據聲請人提出94年及95年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 份為證,惟其既自陳星光公司之資產業遭債權銀行拍賣,則該公司目前是否已無任何資產,或其仍有部分資產,但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聲請人自有陳明之必要,本院前於98年11月3 日以苗院燉民義98破5 字第31259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函文送達之日起5 日內陳報星光公司目前現有資產之種類、價值,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狀載「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 鄰大厝69號」之地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並就星光公司現存資產狀況舉證以實其說,則星光公司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是否足供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等節,本院無從審酌,倘遽予宣告破產,自有可能因星光公司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與聲請破產之要件不合,或因星光公司之資產無從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徒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有可能因星光公司已無任何資產構成破產財團,而使債權人無可能藉由破產程序獲得部分受償。是本件於聲請人未陳報舉證星光公司現存之資產狀況前,本件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本院無從憑斷,聲請人既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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