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岦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4,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89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聲請人債權憑證,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和解筆錄、本院96年度存字第898 號提存書、本院98年4 月27日苗院燉民詳98聲47字第11305 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77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