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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永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沅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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