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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哪威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丁○○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0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87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98聲35字第12744 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16號、96年度執全字第879 號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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