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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得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明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外),應由相對人負擔2/7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書:
 ┌──┬───────┬───────┬───────┐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說     明│
 ├──┼───────┼───────┼───────┤
 │ 1  │第一審裁判費  │    9,800 元  │聲請人墊付    │
 ├──┼───────┼───────┼───────┤
 │ 2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 元  │相對人墊付    │
 ├──┴───────┼───────┼───────┤
 │    合        計    │   11,300 元  │聲請人墊付之訴│
 │                    │              │訟費用計9,800 │
 │                    │              │元,相對人墊付│
 │                    │              │之訴訟費用計1,│
 │                    │              │500 元 。     │
 ├──────────┴───────┴───────┤
 │說明:                                              │
 │㈠相對人刑事犯罪經認定有罪部分為業務侵占罪,而本院97│
 │  年度訴字第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
 │  第138 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28紙支票,聲請人係基於消│
 │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8,86│
 │  2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9,800 元;相對人僅針對上開消│
 │  費借貸部分計77,07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應徵第2 審裁判│
 │  費1,500 元。                                      │
 │㈡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第1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                           │
 │  (898,862 -77,070)/898,862≒0.91                │
 │   9,800 ×0.91=8,918 元                           │
 │                                                    │
 │⒉第1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                         │
 │  9,800-8,918=882元。                             │
 │⒊第2審裁判費:                                     │
 │  1,500元。                                         │
 │⒋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
 │⑴第1審部分:                                       │
 │  882 ×5/7=630元。                                │
 │⑵第2審部分:                                       │
 │  1,500×5/7≒1,071元。                             │
 │⑶綜上:                                            │
 │  630+1,071=1,701元。                             │
 │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
 │⑴第1審部分:                                       │
 │  8,918 +(882×2/7)=9,170元。                   │
 │⑵第2審部分:                                       │
 │  1,500×2/7≒429元                                 │
 │⑶綜上:                                            │
 │  9,170+429=9,5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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