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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相對人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2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井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TN0000000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TN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TN0000000 、TN0000000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為提存物,並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12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98號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獲准,最後一次依本院89年度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由聲請人提供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為提存物(面額100 萬元1 紙,存單號碼:TN0000000 ,面額50萬元1 紙,存單號碼:TN0000000 ,面額10萬元2 紙,存單號碼:TN0000000 、TN0000000) ,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699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楊梅富岡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新屋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法院郵局第221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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