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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並並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0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乃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2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60 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98年1 月14日苗院燉民信97聲342 字第01417 號通知函及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 月27日北院錦94執全助宙字第1310號通知函等件(卷第8 至10頁、14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23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台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訛(卷第28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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