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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請人
沅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全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旺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江彭瑞蘭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五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戊○○、丁○○、江彭瑞蘭即錦興土木包工業、全烽鋼鐵有限公司、旺毅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國小、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國小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4635號強制執行在案,本件共11名債權人參與分配,然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戊○○、丁○○、江彭瑞蘭即錦興土木包工業、全烽鋼鐵有限公司、旺毅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昔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清償部分,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4365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宗查明屬實,應予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相對人之債權本息總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是依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 年,再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為6,267,801 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566,950 元(計算式:6,267,801 元×5 %×5 年=1,566,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66,000 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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