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長宏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經該院以97年度存字第295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聲請人復於民國98年7 月17日以新店郵局第717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寄發,惟前開存證信函均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然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5鄰蘆竹201 號」,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僅因當事人「招領逾期」而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居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信封經郵務機關註記「招領逾期」而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充其量僅足證明於郵務人員送達之際不獲會晤相對人,復經郵局招領仍逾期未領取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自難以「招領逾期」遽認為相對人「住居所不明」。又聲請人主張其曾向相對人另案委任之律師查詢住居所,以證明其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屬有疑;縱或屬實,惟兩造立場對立,相對人律師不願將連絡方式告知聲請人,亦符常情,聲請人此舉自非屬「相當之方法」探查。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其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