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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進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72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4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50,337元 │ 聲請人墊付。87年1 月20日繳納45 ││ │ │ 元;86年8 月22日繳納50,292元。 ││ │ │ (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第2││ │ │ 頁背面、第6 頁背面) ││ │ │ │├──────┼────────┼────────────────┤│第二審裁判費│ 1,041,741元 │ 聲請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墊付。87 ││ │ │ 年6 月2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 ││ │ │ 37,719 元 ;87年8 月11日、88年4││ │ │ 月20日聲請人分別繳納37,719元及9││ │ │ 66 ,303 。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87年度上字第572號卷一第5 頁││ │ │ 背面、第7 頁背面、115 頁) │├──────┼────────┼────────────────┤│發回前第三審│ 1,041,737.5元 │ 聲請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墊付。91 ││裁判費 │ │ 年5 月23日、91年6 月11日交通部 ││ │ │ 公路總局分別繳納276,609 元及 ││ │ │ 37,717元;91年5 月23日聲請人繳 ││ │ │ 納727,411 .5 元 。(見最高法院 ││ │ │ 93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卷第71 至73││ │ │ 頁) │├──────┼────────┼────────────────┤│鑑定費 │ 120,000元 │ 交通部公路總局墊付。(臺灣高等 ││ │ │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 ││ │ │ 號卷二第107 頁) │├──────┼────────┼────────────────┤│合 計 │ 2,253,815.5元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 │ │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4 ,餘由 ││ │ │ 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 ││ │ │ 聲請人負擔。(交通部公路總局共 ││ │ │ 墊付472,045 元,聲請人共墊付 ││ │ │ 1,781,770.5 元) │├──────┴────────┴────────────────┤│說明:(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共2,253,815.5元。 ││①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901,526元,已墊付1,781,770.5││ 元。 ││ 【計算式:2,253,815.5×4/10=901,526】 ││②相對人進耀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52,290元。 ││ 【計算式:2,253,815.5×6/10=1,352,29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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