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9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梁 樾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訴人
進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進財,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即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經原審判命與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耀公司︶負連帶債務,因公路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該訴訟標的對於進耀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路局之上訴效力及於進耀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伊埋設於苗栗縣後龍溪北岸之十二吋柴油輸油管線︵下稱系爭輸油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路局施作台一線後龍溪橋改建工程,其承攬人即進耀公司因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依一般工程慣例作預為地下偵測前置工作,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致鑿破系爭輸油管,即有過失;而公路局知悉系爭輸油管埋設之位置,卻未告知並未要求進耀公司應予注意、或要求該公司施工前為地下管線之偵測,公路局在定作或指示上怠於注意,亦有過失。伊因而受有油料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罰緩十五萬元,及委託國立台灣大學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進行後龍溪漏油污染賠償評估、海域監測生態調查支出技術服務合約費用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作業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共計五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公路局、進耀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公路局及進耀公司連帶給付中油公司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之請求。中油公司及公路局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中油公司於原審擴張請求污染損害賠償金四千六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委請後龍鎮公所代為辦理十一個里油污清除環境改善工程費用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漏油污染河床調查評估及清除之可行性研究經費二百七十九萬元、漏油推進探勘搶修工程費用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元、水文調查、監測井設置及初步整治工程費用八千八百六十四元、污染土壤清除整治費用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清除漏油災害現油污處理費及相關衍生全部費用一百一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共計六千四百四十二萬零七十五元本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油公司部分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公路局及進耀公司再連帶給付中油公司五十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之上訴,及駁回公路局及進耀公司之上訴;另判命公路局及進耀公司連帶給付中油公司一千七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二元本息,並駁回中油公司其餘追加之訴。中油公司及公路局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公路局則以:系爭輸油管係因中油公司未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結論設計管線遷移路徑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遷移,嗣後變更路線,亦未告知公路局或進耀公司,致進耀公司因信賴前揭會勘結論,逕至於施設管線之路徑上施打鋼軌椿,進耀公司施工並無任何過失,公路局亦無指示上之過失可言。何況系爭輸油管既係進耀公司所鑿破,該公司插放鋼軌樁乃屬一時臨時性之措施,非屬主工程部分,且非原工程上所必要之措施,乃進耀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主觀上之考量,事先並未告知,公路局事先既不知情,無法告知進耀公司於插放鋼軌椿時,應施作地下偵測工作,自不得認公路局於指示上有過失。上訴人進耀公司亦以伊係依施工圖施作,並不知中油公司未依會勘結論遷移油管,且施作防塌工程時,公路局及中油公司均派員在現場,經確定無埋管線後,伊始開挖,自無過失等各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油公司部分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公路局及進耀公司再連帶給付中油公司五十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並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之上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公路局及進耀公司之上訴;另判命公路局及進耀公司連帶給付中油公司一千七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二元本息,並駁回中油公司其餘追加之訴,係以:查中油公司並未依兩造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結論,將系爭輸油管遷移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而改在A1橋台及P1橋墩間通過,中油公司遷管工程自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開始,同年七月三十日結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油公司函件可稽,復經證人曾國浩證述屬實。又系爭輸油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路局施作台一線後龍溪北岸橋樑改建工程,遭承攬人進耀公司因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時鑿破,造成漏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台一線頭份後龍段一○九K加八○○至一一一K加一一三後龍溪橋改建工程工程日報表記載,後龍溪改建工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開工,公路局施作台一線後龍橋改建工程前,中油公司所屬台灣營業總處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邀集公路局所屬台一線第三工務所、工量公司︵負責為中油公司設計油管遷移路徑者︶、中華工程公司等人員前往後龍溪南北岸現場會勘並達成協議,有該次會勘記錄影本可稽。

公路局既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已開工,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內容觀之,既已知A1及A2橋台位置,自無中油公司所稱其時A1、A2橋台位置未定之可能。又依中油公司與柏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森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簽訂之遷管工程合約書所附工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量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核定之設計圖已明示A1、A2橋台及P1、P1橋墩之位置,並標明南、北兩岸之原新中管線︵即中油管線︶路徑及遷管之路徑及施工起點、終點。且上揭會勘紀錄已明確記載北岸遷移中油管線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自不容中油公司擅為變更。是中油公司主張該會勘結論尚可變更云云,即非可採。又證人即公路局工地主任陳東洲證述對於中油公司在A1與P1之間施工知情,以其係公路局之工地主任當知工程與圖說上之相關位置,豈有不知中油公司在A1與P1之間埋設油管之理?參以中油公司提出之相片所示,中油公司施作系爭輸油管遷管工程時,後龍溪橋北岸P1橋墩已露出鋼筋,其位置已確定;陳東洲亦不否認中油公司遷移系爭輸油管時,承包商即進耀公司有配合中油公司放樣︵指A1橋台︶;中油公司完成遷管後,在未發生本件油管遭鑿破事件之前,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函公路局表示﹁本工程施工期間承貴所及後龍溪橋拓寬工程包商鼎力協助配合,得能順利完成,誠致謝意。﹂等語,復參以證人即負責設計遷管路徑之工量公司職員陳和曦、曾增雄及中油公司職員曾國浩等人之證言,足證中油公司於遷管期間確曾獲公路局及進耀公司協助配合。是公路局及進耀公司辯稱不知中油公司已變更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會勘結論云云,殊非可採。又查,進耀公司之工程日報記載A1之放樣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而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時,公路局既已限期中油公司遷管工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自會隨時注意中油公司之遷管情形,且進耀公司於中油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遷管完成撤走後,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就A1放樣,益證其確實知中油公司之遷管工程進行情形。又中油公司進行系爭輸油管遷管工程之際,當時後龍溪橋北岸P1橋墩已露出鋼筋,其位置係確定,已如前述,惟A1橋台︵含沈箱︶未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佳山、曾國浩證述屬實。衡之上情,公路局及耀進公司若不知悉系爭輸油管埋設之位置,焉能於施作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主體工程時,準確無誤地避開管線而未造成毀損。且系爭輸油管遷管工程自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開工,同年七月三十日完成改管回填復舊,中油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發函通知公路局,而協調會議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召開,當時系爭輸油管遷管工程已進行三個月即將完成,中油公司變更設計路徑為公路局知悉,該公司自無需在該協調會議上提出﹁擬變更系爭輸油管線路徑請求﹂。參諸該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次協調會議之目的在於推動各管線單位之遷管工程而已。上揭協調會議紀錄並不足以作為公路局之有利認定。綜上,公路局之工地主任陳東洲及進耀公司既知中油公司將北岸之系爭輸油管遷至P1橋墩與A1橋台之間通過,陳東洲既為公路局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有權代表公路局參與中油公司會勘並作成結論,公路局確知中油公司在北岸之遷管路徑,公路局及進耀公司辯稱不知中油公司未依會勘紀錄遷管云云,亦不足採。中油公司未將遷管竣工圖提供予公路局,與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之規定有違;承包商柏森公司亦未依與中油公司簽訂﹁長途輸油管線補充施工說明書﹂第十二點之約定按裝管線路牌,亦有過失。柏森公司為中油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中油公司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中油公司未將遷管竣工圖提供公路局,其使用人柏森公司未在現場放樣立樁標示,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遭進耀公司鑿破系爭輸油管,中油公司對本件漏油事件之發生,難認無過失。中油公司雖以公路局已知情及即已提供施工圖,進耀公司未於施工前先為下偵測前置工作,仍將不免損害之發生云云,然公路局之知情與否,與管線單位是否編製竣工圖說送予道路管理機構及是否設置管線路標無涉,上開規定乃係為公共安全而設,倘中油公司於遷管完成後,曾檢具竣工圖並標示管線路標於現場,公路局及進耀公司當知於附近施作工程時益加小心防範,為下偵測前置工作,得避免本件油管遭鑿破之事件發生。中油公司主張其無過失,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云云,自無可採。又進耀公司之工地主任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變更為陳敏錡,非原先中油公司遷管時之黃光亮,有工程日報表可稽。中油公司遷管路徑之進耀公司之原工地主任既已知悉他移,自應將其先前所知悉之遷管內容告知新任工地負責人陳敏錡,而新任工地負責人在未明情況下,於上揭時、地欲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時,本應注意事先探測地下是否有中油公司輸油管線,再衡之台灣地區地下埋有諸多管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除中油公司之輸油管線外,尚有其他電纜線、自來水管及其他單位之地下管線,故進行地下開挖工程時,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應為適當之地下偵測工作,且施工廠商於施工時,應加強警覺,以避免危險發生,另視實際需要於現場劃定警戒地域,配置必要安全管制人員,依當時情形,進耀公司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施工前偵測,復於施工時,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鑿破中油公司系爭輸油管,足認進耀公司顯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系爭輸油管線遭鑿破,與進耀公司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中油公司主張進耀公司有過失云云,堪可採信。又依公路局與進耀公司間就後龍溪橋改建工程簽訂之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公路局就施工一切事宜,均有督導進耀公司之責任。按定作人員到場監察施工,不僅在防止承攬人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等,並應注意工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他人。是公路局謂進耀公司因防塌臨時插放鋼軌樁,乃屬一時臨時性之措施,並非屬主工程部分,且非屬原工程上所必要之措施,乃進耀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主觀上之考量,事先並未告知,公路局事先既不知情,自無法於進耀公司於插放鋼軌椿時告知其應施作地下偵測工作云云,即無足採。而進耀公司開挖時,事先並未偵測有無地下管線,並自承其所承攬之工程並無偵測工程之項目等情,則進耀公司未偵側導致鑿破中油公司輸油管線而發生損害。公路局於定作時,並未考慮進耀公司之能力,並注意視其事業之進行,以避免加害於他人,竟未要求進耀公司應盡施工前地下偵測義務,及預防危險之發生,為定作上有過失。進耀公司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為施工前地下偵測工作,致鑿破中油公司系爭輸油管而發生損害,應認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公路局與進耀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中油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㈠油料之損失部分:中油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自台中港油庫輸送高級柴油油料至新竹油庫︵即經由系爭輸油管輸送︶輸出三百四十五萬公升,因鑿破系爭輸油管線,導致油料外漏,輸送之油料事後實收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公升,實際損失為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公升,依照一般通常耗損以輸出油料數量千分之四計算︵即允許虧損量︶,未能收回之油料損失為二萬三千零四十五公升,有油料損耗核銷通知單可稽。此外,上揭收回油量,其中一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公升屬廢油無法再利用,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亦屬因油管破裂導致之油料損失,並有保管成品通知單及其他損失報告單可證。中油公司因系爭輸油管破裂之油料損失量,共計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公升,依當時中油公司牌告高級柴油價格每公升十一點九元計算,有油品價目一覽表可稽。則此部分之損失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爰斟酌損害之原因及確有一些油料無法回收,中油公司又已扣除一般通常耗損等情,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意旨,認中油公司主張上開金額之油料損失,尚屬相當。㈡支付簽訂技術服務合約及作業費、罰鍰之損失部分:中油公司因系爭輸油管漏油損及附近海域漁業生產影響海域生態環境,而與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技術服務合約,進行評估及海域監測生態調查,計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十三元,有前揭合約及收據四紙可稽。又委請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協助辦理發放漁民之賠償金,支付作業費計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函乙份可按。又漏油事件經苗栗縣政府科處罰鍰十五萬元,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含處分書︶及收據可稽。上開收據及函件均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屬中油公司因系爭輸油管漏油所受之損害。㈢污染損害賠償金部分:中油公司就其提出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出具三千二百萬元之收據既未能證明其真正,吳建煌、趙松丁部分又未能舉證證明為其真正,此部分尚難採信。另苗栗縣政府所出具之收據,屬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合計一億零六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九千一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其餘一千四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為本漏油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中油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㈣油污清除環境改善工程費用部分:中油公司委請後龍鎮公所代為辦理此項工程,業據其提出該公所出具收據二紙,共計三千三百萬元,核屬公文書,推定為真止。中油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計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應予准許。㈤漏油污染河床調查評估及清除之可行性研究經費之損失部分:中油公司因本漏油事件發生,由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委託私立逢甲大學進行﹁油污染河床調查評估及清除之可行性﹂研究計劃並約定經費由中油公司支付,該計劃已完成,中油公司因而支出研究經費計二百七十九萬元,有委託計劃合約書及第一期至第四期款收據可稽。公路局既就上開第二期、第三期款之收據不爭執,依其形式與第一期、第四期款收據相同,應認為真實。中油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㈥漏油推進探勘搶修工程費用部分:中油公司固提出廣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一紙為證,然為公路局所否認,中油公司又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公路局、進耀公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㈦水文調查、監測井設置及初步整治工程費用部分:中油公司固提出台灣油礦探勘總處︵下稱台探總處︶出具轉帳證明為證,然為公路局所否認,且台探總處與系爭油管經管單位即台營總處同屬中油公司之分支機構,該文書係中油公司所制作,又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公路局、進耀公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㈧土壤清除整治、清除災害現場油污之處理費及相關衍生全部費用部分:中油公司固提出單據為證,然為公路局所否認,且其上記載水果禮盒、電話費、沖洗底片、郵票、印章、錄音帶等,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關。該文書係中油公司所制作私文書,又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綜上,中油公司因本件事故而所受之損害,共計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其中二千九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為擴張部分︶。末查,中油公司既未依兩造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結論,將系爭輸油管線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遷移,改在A1橋台之A1、A2兩沈箱之間約有七公尺間通過,變更設計系爭輸油管路徑,本應注意標示系爭輸油管之位置,以預防危險發生,應通知公路局預為防範,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中油公司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遷管施工圖提供予公路局及進耀公司,且未在現場放樣立樁標示,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遭進耀公司鑿破系爭輸油管。中油公司對本件漏油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進耀公司未於施工前探測地下管線之責任較重,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中油公司應負十分之四,公路局及進耀公司應負十分之六為相當。又中油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公路局及進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暫時保留其他損害︵含項目及金額︶之請求,並未拋棄請求,就其他之損害,係基於同一請求權,於原審擴張請求,並無不合。公路局援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抗辯擴張請求部分已逾二年時效,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中油公司請求賠償金額為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再計以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比例,中油公司得請求金額為二千零九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其中第一審請求部分計三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從而,中油公司請求公路局及進耀公司連帶給付二千零九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進耀公司知悉中油公司將系爭輸油管遷至P1橋墩與A1橋台之間,則進耀公司在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時,縱未施作地下偵測,亦得因事先知悉系爭輸油管行徑路線,而避免鑿破該油管。本件事故之發生,能否謂公路局對於承攬人進耀公司施作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查,中油公司請求公路局及進耀公司連帶賠償其油料損失,固提出損失報告書、油料損耗核銷通知單、保管成品通知單及其他損失報告單、油品價目一攬表等件為證。然上開文件均為中油公司內部製作之文書,屬私文書,公路局既否認其為真正,乃原審未命中油公司舉證,遽為不利於公路局之認定,亦有未合。且原審認定中油公司因本件漏油事故而油料外漏,依一般通常耗損以輸出油料數量千分之四計算云云,亦未說明其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中油公司主張本件漏油事故,因而受有付給受害漁民之污染損害賠償金三千二百萬元及漏油推進探勘搶修工程費用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之損害,既提出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出具之收據及承攬該搶修工程之承包商廣容公司出具之發票乙紙及聲請訊問製作上開文件之人為證︵見外放證物上證三、上證七、原審第一宗卷一二○頁︶,且提出之﹁苗栗縣後龍鎮油污染對漁業生產所造成影響評估及賠償基礎研擬﹂乙冊,其中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載明有關﹁南龍區漁會依據漁民登記所提求償訴求評析、南龍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域遭受中油公司漏油污染損害情形彙總表﹂等資料︵外放證據︶足稽。則中油公司似非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中油公司之判決,尤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